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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09:21 | |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2-25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加快特区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三年调整一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 一类地区(含罗湖区、 上步区、 蛇口区、沙头角镇内)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六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二十一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九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八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七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二) 二类地区(含南头区、沙河工业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三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七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七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五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五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三) 三类地区(一类、二类以外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三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五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二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三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四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角。
(四) 临时性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二元。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改为分年缴纳,不计利息。

三、本办法调整的收费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和征用土地费。
  土地使用费由深圳市税务局收缴。
  土地开发费由开发土地的企业计收。
  征用土地费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取,用于对土地所有者的安置和补偿。

四、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减免。
(一) 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本办法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工业一般为二年,个别基建期长的企业可酌情延长;其他行业为一年。
(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前办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原批准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但上述企事业单位,在《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后扩大使用的土地或以土地、厂房与客商开展合资、合作的,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上述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单位,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可从一九八六年后抵减已缴数额。
(三) 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文化、宣传、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使用的土地,暂不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 企业填海增辟的土地,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 经深圳市科技发展中心审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项目,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再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三年。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 华侨、港澳以及台湾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七) 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土地使用费可以缓缴或减免。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