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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公司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08:54 |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85)财税油政字第1号
  【发布日期】1985-01-11
  【生效日期】1985-0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
公司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

(1985年1月11日(85)财税油政字第1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58号文收悉。对文中提出的外国租赁公司向××出租设备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1.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机构,又不派人来华提供服务的纯租赁业务收入,应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扣缴20%的预提所得税。
  2.外国公司在国外将部分设备、工具销售给在我国进行海洋石油勘探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部分设备租给这些石油公司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销售部分,不予征税;对于租赁部分,应按租赁的有关规定征税。
  3.对租赁商派人来华为出租设备提供修理、检查、清洗等服务的收入,照征预提所得税。如派人来华参加承包工程作业的,则按照对承包商的纳税管理办法,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租用的设备从出租方到承租方之间的往返运费,如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入中,征收预提所得税;如运费列入租金中,记入出租方发票的,则应作为租赁收入的一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
  5.如出租方在出租设备的同时提供人员服务,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由出租方负担,并已包括在租金中的,在承租方扣缴预提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计算,如出租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再向承租方收取的(不论是开列发票或开出借款通知单),应并入租金收入中照征预提所得税;如由承租方负担,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