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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05:01 | |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京地税二[1996]351号
  【发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京地税二[1996]35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委托代征工作规程,保证土地增值税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市局。

   附件: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及各区、县房地产交易部门为本市转让存量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代征单位,如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应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代征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义务,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第四条 代征单位应对本单位辖区内或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转让存量房地产取得的应税增值收入代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代征单位应对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交易价格进行审核、批准后通知纳税人持有关资料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申报手续,并督促应税的纳税人到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置成本价格或交易价格的评估。

   第六条 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确认后的评估价格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立契手续时代征土地增值税,同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专户存储税款,并按规定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向银行汇总缴纳;或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缴款书》,当日解缴国库。

   代征单位在次月5日内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结报票款。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于每季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季《代征土地增值税返还手续费申请表》(附后)。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季付给代征单位代征税款5%的手续费。按规定应付给代征单位的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检查,并按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对代征单位应征未征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代征单位缴纳。

   第十条 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暂按原北京市税务局税征(1994)年457号《印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对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并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需的税收票证。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修改有关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第十一条 各区、县局、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代征规程,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