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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1 13:57:57 | |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2-15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
  (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
  (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
  (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税额表

类             年 税 额
     项 目              说  明
别              (元)
  乘人汽车10座以下    每辆120
  乘人汽车11至40座    每辆160    包括电车
  乘人汽车41座以上    每辆200    包括电车
机 载货汽车        每吨40     按净吨位计征
  拖拉机拖车       每吨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手扶拖拉机       每辆24
  二轮摩托车       每辆20
车 三轮摩托车       每辆40     包括轻便摩托车
                     改装简易三轮车
  特种机动车       每辆120    包括叉车、铲
                     车、吊车等
                     包括三轮车及
非 人力驾驶        每辆4     其它人力拖行
机                    车辆

车 畜力驾驶        每辆6
  自行车         每辆2


               船舶税额表


类             年 税 额
   计 税 标 准            备  注
别               (元)
  150吨以下(含150吨)    每吨1.20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按净吨位计征
机 501吨至1 500吨      每吨2.20  按净吨位计征
动 1 501吨至3 000吨     每吨3.20  按净吨位计征
船 3 001吨至10 000吨    每吨4.20  按净吨位计征
  10 001吨以上       每吨5.00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含10吨)     每吨0.60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按载重吨位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