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51:21 | |
【发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国办函[2004]23号
【发布日期】2004-02-27
【生效日期】2004-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