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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50:57 | |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发[1985]4号
  【发布日期】1985-03-23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3月23日筑发〔1985〕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