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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50:13 |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04
  【生效日期】1985-06-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
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财政部发布)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