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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50:09 |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3-22
  【生效日期】1985-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 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