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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38:09 | |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7]131号
  【发布日期】1987-10-05
  【生效日期】1987-10-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辽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下列土地:
  (一)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绿肥作物的土地;
  (二)种植蔬菜的土地;
  (三)培育花木的苗圃、苇田、林地;
  (四)渔业池塘、滩涂。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前款所列种植、养殖业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所列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市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平均税额:
  (一)大连市为六元五角;
  (二)沈阳、鞍山、抚顺、本溪、营口市为六元;
  (三)丹东、锦州、辽阳、盘锦市为五元五角;
  (四)阜新、铁岭、朝阳市为四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辖区内占用每平方米土地的适用税额,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但全市平均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税额。
  农村居民(具有农业户口的)占用土地新建住宅,按当地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纳税仍有困难的,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审批权限,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规定外,经批准征占的下列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殡仪馆、火殡场用地;
  (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三)兴建水利工程移民和安置灾民建房用地;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他用地。
  前款规定的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从改变用途之日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以下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缴纳、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占用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