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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38:07 | |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7-23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23日京政发〔1987〕93号文件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