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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期付款购房缴纳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2:52:33 | |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京地税地[2001]400号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期付款购房缴纳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地[2001]400号)




东城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上报的东地税地(2001)85号《关于分期付款购房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鉴于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买方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的规定,应由购买方缴纳房产税。

  根据(87)市税三字第124号文件“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税房产,不分新旧程度,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87)市税三字第834号文件“企业购入的房产,应按帐面价(购入价),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和(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分期付款购房,应以房屋实际应付价款总额扣除30%后的余值作为征收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对于纳税人购入的房屋和土地,应自购入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