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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41:21 | |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1994]10号
  【发布日期】1994-02-25
  【生效日期】1994-02-25
  【失效日期】2002-06-13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1994>10号<1994年2月25日>)

  现将《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根据《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基础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比率。

 第四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规定比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夏、秋两季足额征收。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实行乡征乡管的县(市、区),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足额征收后,转乡(镇)财政部门专立帐户,专款专用,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管理体制的县(市、区),由乡(镇)足额征收后,统一交县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并及时划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发放持有省教育主管部门1989年以后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
  (二)发放符合国家和省教育、财政、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用于补充中小学教学行政费、设备费和校舍维修费。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以及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规定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情况。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坐支、截留和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少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预算内教育经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坐支、截留和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