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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40:08 |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发布日期】1990-09-14
  【生效日期】1990-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
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4日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经李鹏总理签署,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为了据以作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依一些地区要求,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中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