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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11:14 |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0]44号
  【发布日期】2000-03-08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44号2000年3月8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账,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