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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与经营、从事保税仓库和报关等业务的亲属实行回避的规定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1 17:29:02 |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署监察[1998]510号
  【发布日期】1998-09-07
  【生效日期】1998-09-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与经营、
从事保税仓库和报关等业务的亲属实行回避的规定

(署监察[1998]51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廉政建设,促进海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精神,结合海关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各级领导干部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从事保税仓库(指公共保税仓库和保税油库,下同)和报关(含国际邮件快递和预录入,下同)业务的,领导干部本人或亲属其中一方必须实行回避;如领导干部亲属不能调离保税仓库和报关企业的,领导干部本人将由组织决定调离或改任非领导职务。

  第三条 总署机关司处级干部、各直属海关的署管干部的亲属不得在全国范围内、各直属海关处级领导干部的亲属不得在本直属海关关区、科级领导干部的亲属不得在本人工作所在关区经营专业报关企业或从事报关业务。

  第四条 总署机关司处级干部、各直属海关的署管干部的亲属不得在全国范围内、各直属海关处、科级领导干部(含直接具体经办保税仓库业务手续的海关关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人所在的直属海关关区经营保税仓库业务。

  第五条 各海关不得批准离开海关不满2年的原海关人员取得报关员资格或经营保税仓库和报关企业。

  第六条 各海关不得批准离退休不满2年的海关退(离)休人员取得报关员资格或经营保税仓库和报关企业;2年后经营保税仓库和报关企业或从事报关业务的,须经所在海关批准,并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8]11号)办理。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自己的亲属来海关办理业务应主动回避,不得为其说情疏通;对其他海关人员的亲属和原海关人员来海关办理业务,要与其他工作对象一视同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违反政策或超越规定程序予以办理。

  第八条 凡违反第二、三、四条规定的,将追究干部本人和其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凡违反第五、六条规定的,视情况对经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同时吊销有关当事人或企业已取得的报关员和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一经发现查实将严肃处理,并视情况予以辞退或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海关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