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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1 17:27:40 | |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9-10
  【生效日期】1990-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置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保税区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八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

第九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出运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可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职工;经保税区主管机构认可后,也可到市外招聘。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章 外贸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

第十六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国内银行和外(合)资金融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区内外币、外汇业务。
  保税区的货币管理办法,将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帐户。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中所列各项税收待遇外,还享受本章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凡投资经营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项目,经逐个核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凡浦东新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和保税区管委会公布不准进出口的货物外,允许其他货物出入保税区。
  货物进出保税区,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海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验、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或进行中途补给。
  出入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船舶、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二十六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其所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任何人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封闭实施的办法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