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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48:21 |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9]353号
  【发布日期】1999-05-28
  【生效日期】1999-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353号1999年5月28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