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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0 13:48:14 | |

  【发布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字[1997]95号
  【发布日期】1997-07-07
  【生效日期】1997-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7日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局,文化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