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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业有哪些减免税规定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发布时间:2006-7-31 18:53:01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拆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定期免税规定如下: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