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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际上意味着法治本身的建立和完善。近年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各种程序法和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不断建立健全,从三大诉讼法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都标志着法律程序已趋向完善,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

  其次,程序正义观念促使我们的执法活动开始重视程序的意义,以往许多被忽视的程序原则和制度,如公开审判、审判人员的回避等,得到了落实;掩盖在被忽视的程序下的不公正因素,例如暗箱操作、先判后审等,开始得到了纠正;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已经成为判断审判本身的标准,使因程序问题影响审判公正的漏洞受到控制。

  第三,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这一改革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最终由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与此相联系,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从而使程序要素成为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其结果将有利于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以追求程序正义为基点的改革,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制约,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外界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提高法院的总体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

  以程序正义为基点的改革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将使“公正”和“公平” 以一种可见的制度和程序体现出来,因此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今后,改革还将继续把重点放在程序的加强和合理配置上。然而,随着这种改革进程的推进,其另一面、也就是与我们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所不同的方面将日益显现出来,而这些未必都是我们所欢迎的。

  首先,民事诉讼的成本将会不断增加。对当事人而言,除了诉讼费之外,还包括为了举证或调查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此外,由于庭审中辩论的作用增加,为了保证辩论的质量、避免风险,当事人将不得不越来越多地聘请律师作代理人,这就需要付出律师费。对社会而言,尽管法院的负担将大幅度地减轻,但是总体上用于诉讼中的公共成本将不断攀升,特别是为了缓解由于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诉讼能力和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必须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投入,这必然会使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受到影响。

  其次,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主要是普通程序),原有的程序的便利性将会为复杂性和专门性所淹没,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会逐渐淡忘法官和蔼的笑脸和耐心的解说,巡回法院将会消失,人民法庭也将走上正规化,法官不会再主动向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服务、登门作循循善诱的劝解和调解。庭审中的对抗性将增加,情理的平衡将从法庭中更多地被排除掉,程序的灵活性将被规则的严格性所取代。同时,它还以一系列的程序来限制和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例如适时举证以及参加诉讼程序和辩论的规则等等。随着律师对审判的作用增加,当事人之间实力的不平等将会扩大。最终,对于那些最普通的民众,法院与他们之间的距离将会扩大。

  最后,程序正义并不是仅仅是指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它要求我们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树立一种全新的认识。以往人们通过打官司所追求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真实和结果的公正,达不到这个目标,诉讼过程就可能无休无止,判决也可能被视为错误。与此相反,程序正义最重要的一个观念是既判力观念: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也没有理由追究法官的错判责任。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那些唯一的客观真实。简单地说,“程序正义”告诉我们一个准确无误的事实: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对当事人双方形式上完全平等的过程或手续,它能够最终权威地解决纠纷,但未必能使每一个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和合情合理的解决。

  四、“程序正义”的实现与社会现实

  尽管很多法学家都把法治描述为一种极为理想的状态或秩序,但如前所述,法治本身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正如我国传统的文化和社会现实产生了特有的审判方式一样,“程序正义”的理念产生于西方法治传统。今天,当我们试图把 “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制度移植到我们的社会之时,必然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环境。这些条件包括许多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需要保证以下几点:

  首先,需要保证审判活动及其过程的独立,除了法律和程序本身之外,对法官的审判活动的外部制约和监督、特别是对个案的干预应减少到最低限度;除渎职行为外,法官在判决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错案责任;允许法官在程序的制约下运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需要确立既判力的观念。审判只是一个寻求正义的过程,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是其关键所在。作为两种价值的平衡点,程序正义把过程的平等和正当性作为根本,作为对司法权威及其资源的尊重,判决生效后一般不得反复申诉和再审。

  最后,在对判决结果的评价上,只能以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判决的标准,也就是说,审判不必以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合理为目标,官司的输赢既取决于事实和法律、也取决于当事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的努力。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是非好恶发表对某个判决的感想,但“民意”和社会效果并不能成为法官必须遵从的判案依据。

  显而易见的是,以上几个最基本的条件在我们的社会中并不具备。当前,以程序正义为目标的改革尚未完成、其效果尚未显现,但“程序正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开始显露。一方面,“程序正义”与我们传统的正义观念的矛盾可能会使情理法的冲突加剧,使人们从对法律过高的期待转向失落和对法律的规避,就象我们从秋菊打官司的结局中所看到的;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现实又使社会对法律的运作本身充满警惕,不惜通过种种方式对司法程序实施反向制约,例如错案追究和个案监督措施的出台。我们还可以从极高的再审率、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新闻舆论对审判过程的影响,乃至当事人和律师在审判外的活动等方面看到社会对“程序正义”本身的抵制或限制。目前,我们的主攻目标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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