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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经开庭审理,以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3年8月11日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涌所犯其他各罪,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于该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成员维持原执行死刑的判决。该判决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这是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时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著名学者署名的“专家意见书”,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保障人权为原则,这种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由于公安机关坚决否认刑讯逼供事实,判决书理由阐述不足以服众,二审判决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在媒体和网上展开了激烈的抨击和讨论。攻击的目标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律师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法学家。面对社会强烈的反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此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围绕此案的讨论仍在继续,并就有关律师、法学家、司法理念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问题。在网上的讨论中,有人针对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
[10] 由于司法腐败,这些监督措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却是对司法独立的致命摧毁。一些地方的个案监督中,人大甚至采用指定司法机关“纠正”的方式取代司法机关直接作出裁判。一些地方人大在对司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时缺少法定依据和程序,在法官述职后,甚至并无法定理由而直接通过投票决定对法官免职。与此同时,社会上有人积极提倡“媒体审判”,认为除此不足以获得公正(见人民网法治论坛相关讨论)。
[11]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2]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第七章,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大木雅夫分别把法国的律师、德国的大学教授、英美的法官和前苏联的检察官称之为该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造型者),并分析了他们与其他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
[13] 即各种法律职业尽管存在内部的分工,但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并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和途径。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都属于这一模式,即都属于法律家(lawyer)的范畴。但是在普通法国家,法律职业内部的分工也仍然是非常严谨的,例如,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大律师)和诉状律师(小律师),二者之间不能随便转换,地位也不同;而美国则没有这样的区分,而是分为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并且两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方式也完全不同。
[14] 即各种法律职业从就职开始就有明确的分工,各种职业之间联系较松散,原则上不存在升任或转化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模式,法律家(jurist)的范围比英美更广,这种模式中又分别采取教育培训的一元化体制,如德国和日本;以及多元化体制,如法国,律师、法官分别进行职业培训。在这种模式下,所谓法律共同体更多地是一种基于意识、基础教育、学理或法律规则上的统一体,而各职业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这种体系也被称之为官僚机制。
[15] 当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团(特别是民事陪审团)已经逐步衰落的时候,美国的陪审团尽管并非在每个案件审理中都必须使用,但却作为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民主理念支撑着整个司法制度。正是由于在建国初期基于对权力的不信和民主制约理念而建构的整个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美国的法律职业是中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制约而形成英国式的贵族传统。从“人人都是法律家”(everyone is lawyer)、司法官的民选和任期制,到今天的职业法官终身制和任命制,法律职业以及民众对其制约的方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深刻渗透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主理念并没有消失,如果不理解这一内在的精髓,仅仅从形式上模仿,是很难取得美国法律共同体所具有的功能和影响的。
[16] 参见范愉: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收入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17] 棚濑孝雄教授对此有深刻的分析,参见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00页。日本律师的社会形象相对而言确实具有社会化和接近民众的公益色彩,但律师有义务强制性加入律师协会,其管理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同时律师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支配。就整体而言,律师的公益定位是很难成立的。至于美国的高度市场化的律师,由于加入律师自治组织是完全自愿的,承担的公益色彩就更少,律师整体的社会评价较低。因此,律师的市场性、为当事人一方服务的非中立性是其自然属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本身并不是司法民主的需要,而更多地是传统使然。毫无疑问,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律师界的声音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能推定他们注定是代表了公众的呼声。
[18] 实际上,延续至1980年代的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正是以非技术化、非职业化的大众司法为基本特征的,“没有律师的法”正是其真实写照。参见笔者: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 此文共有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