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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诉的案件有时会留有情面,并顾及错案追究制度可能对检察官个人带来的不利,而不轻易驳回。尤其是,在处理人大或上级关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和公众关心的案件时,两院内部的协调或公检法协同作战仍不可能完全排除,并有可能出现内部协调、先定后审,使审判程序相对虚置的情况。然而与此同时,各机关基于自身利益、扩张权力和追求政绩的需要,在正常的制约关系之上,在管辖、司法鉴定等涉及资源权力分配的领域,尤其是在抗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相互竞争又非常激烈,甚至彼此之间相互拆台、相互诋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仍受到极大的限制,如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伪证罪,以及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难等,都影响到了律师职能的发挥和当事人的权利。[33]通过各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尚未达到。

  第三,法律职业专业培训机制的缺失和素质评价标准的失误。法律界把统一司法考试作为近年法律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但是,遗憾的是,统一司法考试既未与司法机关的人事录用制度衔接,也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培训制度,对于司法官的职业化并未带来显著的效果。[34]实际上,在整个以职业化为目标的改革中,司法机关仍然显示出对法律职业特点的认识误区,即把学识作为第一位的标准,把提高学历学位作为司法人员素质改善的主要标准,但为此所耗费的资源与其素质的实际提高并不成正比,人员流失依然严重。[35]不分法院审级和地区的高学历化使得许多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急流勇退,使法院难以形成实务经验积累和职业传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程序的正规化,却可能影响审判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例如近年来学院派年轻法官增加成为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之一,甚至减少了一些基层法院的亲和力。[36]然而,学历的提高实际上并没有使司法腐败的程度降低。[37]

  第四,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面临的真正困难是体制性问题,法律职业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在法制建设初期,国家没有以现代法治的共同原则——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自治的模式建构自己的司法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等,而是以法律职业素质低为理由,通过行政化管理和集体审判等方式对法官独立审判加以限制;近年来,为了提高法律的效率和数量供应,无视法律职业的养成规律和质量要求,片面加快其规模和人数的扩张。当法律职业无法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产品,乃至出现了制度性的司法腐败时,社会一方面更强烈地抵制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则只能从强化监督寻找医治的良方。尽管监督和制约能够在一定程度遏制腐败、规范法律家的行为,但是很难促成该共同体内部职业道德的自发形成;同时,由于监督往往与干预不可分,则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甚至可能诱发更大的不公正。[38]在现有的社会体制和环境下,甚至连法律家本身都对独立与自治表示怀疑。近年来尽管各司法机关都试图在扩张自己的权力,但是每一个向司法和法官独立前进的改革措施总是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另一些措施的抵消,其中也包括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否定。[39]在这个意义上,目前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更多地是一些法学家的理想,而并不是真正来自各个法律职业的自觉要求。[40]

  上述问题集中到一点,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独立自治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而且,社会对司法的道德质疑远远高于对其知识和技术方面的质疑,许多看上去是知识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如司法不统一、不说理、低级错误等等,本质上仍然与职业道德低下或腐败有关。刘涌案之后,有人尖锐地提出:“近几年来,法律界在高调地谈论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人们期望,一个具有共同的价值、技术和话语背景的共同体,可以推动法治的健全。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制度扭曲,这个法律共同体,不过是个腐败共同体而已。……尤其糟糕的是,这是个跟权力紧密结合、依靠权力腐败的共同体。也许,法学家们比法官还要腐败。”[41]显然,我们陷入了一个悖论,由于体制的问题,法律职业不仅不能成为推进法治的积极力量,反而由于自己的腐败,亲手扼杀着法律的权威,而社会则由于法律职业的素质低下(特别是道德素质低下),拒绝认同他们的独立与自治。这些客观和主观的因素使法律职业很难成长为一种独立自治的力量,并推动法律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关于法律共同体的理想可能只能停留在法学家的课堂上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或观念问题,而是涉及到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权威,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在此,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和其他国家的改革经验只具有相对的参考意义,基于中国的特殊性,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关于建构法律共同体的理想不乏积极意义,但是其实际意义非常有限。至于英美式的一元化法律共同体模式,即从律师中选任法官,[42]在我国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理由在于:

  首先,如前所述,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的评价很低,其独立和自治难以得到认同,同时由于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原因,法律职业内部也很难形成职业认同和统一行动,并很难成为社会上一种独立的政治力量。尽管法律界的利益诉求在社会中有一定影响,并可能不断增大,但不可能像西方国家历史上的法律共同体那样,独立参与建构法律制度和形成法律文化;他们可能在具体的法律创制和实施中起到日益重要的功能性作用,但不可能能动地创造历史。法律共同体既不可能独立地推进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也很难通过自治实现法治的目标。至于通过从律师中选任法官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更是匪夷所思。

  其次,大陆法系法律职业的分业化模式更适于我国实际。大陆式的司法官官僚体制(终身职业制)与美国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各有利弊,前者以产出精密司法为特点,后者则以司法民主化为基本价值取向。目前,精密司法和司法民主化两种诉求同时交叉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然而,无论哪一种诉求,都不可能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实现。日本之所以在司法改革中追求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是希望以美国式的司法民主改善其精密司法的不足,增加司法社会性、公正性和开放性。但是这一期待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悖论,因为律师=民众或民主的定律是难以成立的。因此,法律家一元化对于实现司法民主仅具有有限的意义,毋宁说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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