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的发展,司法资源短缺和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如高成本、拖延、复杂、对抗性、零总和结果等等)日益显现,司法事实上已不可能全面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通过各国持续进行的司法改革,已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和司法社会化成为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同时,司法的便利化也开始打破严格程序的壁垒,力图以非诉化的亲和力获得公众的支持。[21]此外,各种行政法院、特殊法院、准司法机构和民间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如税务、专利、保险、公证、鉴定、调查、评估等专门服务行业)大量出现,非职业法官、准司法人员、仲裁员、调解员等构成了参与法律事务人员的多元化,而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非诉化趋势也使得法律职业与非法律职业的工作内容高度融合。随着法律职业身份、资格和技术的多元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边界已经趋于模糊,其职业认同也在相对弱化。
第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相辅相成。法律共同体以自治和独立为存在的基础,司法独立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和基础。但是,司法独立必须同时以司法民主为前提,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法律职业的独立与自治同样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法律职业由于其自身特定的利益和行业垄断,本身就与公众存在固有的距离,为了保证独立和中立,司法官的活动需要与社会和公众保持必要的隔离;即使活跃于社会底层的律师,由于其职业特点,也并不能直接代表民众本身。因此,根据司法民主原则,社会公众有权对独揽法律运作权利的法律职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其行业自治的监督。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律职业的独立自治本身亦不可能实现。在法律职业尚未获得充分的权威和公信力的背景下,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自治往往充满了戒心,并可能由此导致对司法独立的抵制。司法民主原理在制度设计上通过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发挥其内在的监督制约作用,例如陪审制,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感情和信任,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22]此外,现代司法民主还可以通过公众、立法机关或司法委员会等机制对司法官的选任、评价、弹劾、司法机关预算和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制约。总之,没有司法民主,仅仅依赖法律家的职业化不足以使司法获得公信力和权威。而没有司法独立,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功能必然是有限的,其自治和自律的能力也必然是有限的。唯有使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达到高度协调,才能相互促进。
最后,法律职业内部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挑战共同体意识。随着当代法治的发展,在世界各国历史形成的法律共同体也在发生变化,其内部关系也随着社会需要不断调整。一个总的趋势是,司法实务职能分工日益细化,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别愈加明显,不同的职业在性质、资格、地位、职能、权利义务、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上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每一种角色都必须恪守自身的职业定位和行为准则,相互之间不容混淆。例如,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检察官的政府和公益代言人及法律监督者等多重积极职能,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市场定位、民间性和社会正义自由代言人的立场,等等。法律职业之间一旦出现了角色错位,就可能导致职责的混乱、责任的追究、甚至资格的丧失。不同的法律职业如果超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结成利益共同体,则不仅不会给社会和法治带来福音,反而会成为法制的蛀虫。在法律程序中,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较之其共同性和统一性甚至更为重要,通过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真实、公平和正义;而各法律职业基于特定的角色定位和立场,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不足为怪了。当代,各种法律职业都相应地建立了独立的自治和自律机制,力图适应社会的需要、提高自身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合作用,包括知识、技术和职业道德的共同性,实际上已相对降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仍有其文化和实践价值,但是其中承载的社会功能却已截然不同。[23]
总之,法律职业只有获得社会认同才能够生存和发展。对于中国的法律职业而言,共同体不应成为与社会隔绝的避风港,法律理念、技术与知识的独占不应成为拒绝社会监督、公共评价,乃至排斥公共价值观、民间社会规范与常识的盾牌。我们的首要任务是适应社会需求,在履行自己的职能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形象;只有在获得社会认同之后,才有可能实现独立和自治,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实现法治的目标,并通过法治改造社会。
四、中国法律职业及共同体的现状及问题
法学界之所以推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无非是期待通过法律职业的自治和努力赢得法律的自治或独立。然而,我国之所以难以建立起一个独立自治的法律共同体,并获得社会的认同,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这种愿望,也并不在于是否有一个统一司法考试之类的平台,而在于社会并没有真正认同司法独立,没有建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以及作为这一制度前提的法官准入制度,包括选任和职业培训等机制,因此法律职业很难集聚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并推动社会和政治体制的变革。然而,尽管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活动的职业人员来源复杂、相当一部分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但他们作为法律程序的运作者和实践者,事实上已构成了一个法律职业阶层或共同体,其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以及法学家。[24]毫无疑问,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独立自治的,其特点是:
第一,由于准入机制相对宽松,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转换较一般大陆法国家更为经常,尚未形成经验化和终身制的司法职业。首先,基于政治体制上的原因,在司法机关高层官员的任命中,经常出现所谓公检法司的大轮换,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与人大法工委、中共政法委书记之间的职务转换。[25]其次,由于司法官地位低、与律师收入差距大,司法官队伍极不稳定,经常出现法官、检察官向律师的逆向转换。相反,尽管司法机关并不禁止、甚至积极鼓励,却很少出现律师向司法官的转换。 [26]《律师法》允许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可以不经司法考试、通过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因此以往有相当数量的司法官在退休、辞职或提前退休后转任律师,并在律师中 此文共有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