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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 参见《法制日报》2004-1-28,这一结果是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笔者的调研主要是通过本校法学院的学生及其他们的亲友等进行的。调查问题涉及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尽管相当多的调查对象本人并没有直接经验,其判断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和其他人的影响,但仍有很多调查对象本人来自司法机关或有涉讼经历,他们提供了许多真实的案例、亲身体验和所见所闻。

  [33] 围绕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争论和实践就反映了法律职业之间关系的冲突,真正的受害人往往是需要获得辩护的当事人。据说该罪名将即将被取消。参见:律师伪证罪存在三个缺陷,罪名取消是法治进步,《中国青年报》2004-4-10;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破解律师“三难”困局,《南方日报》2004- 4-10.

  [34] 西部地区在降低了报考和录取标准后仍然通过者寥寥,仅有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反而离开了司法机关而转任律师。法官资格的提高的结果,一方面是法官年轻化;另一方面,在许多法院造成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即大量提拔领导干部(院长、庭长等),以行政级别替代法官资格,而许多副院长、庭长又从不审理案件。

  [35] 不仅包括大量的在职攻读各种学位学历,由单位出资对在职人员脱产进行司法考试培训,还包括大量的出国培训、考察和攻读学位等等,但这些耗资巨大的人才工程反而导致了大量被造就完成的人才从原司法机关流失,其流向是经济收入高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或是社会地位高的学术界。

  [36] 参见笔者:调解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37] 参见:文凭上去≠水平提高,反映了人大代表对法官素质的看法,《人民法院报》2004-3-13.

  [38] 笔者进行的调查中,在列举司法腐败的现象及其原因时,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而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把各种权力干预即所谓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

  [39] 例如,审判长或资深法官选任表明法院内部对法官独立的某种认可,但是与此同时,竞争上岗、末位淘汰、错案追究、向人大述职、院长引咎辞职等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实际功能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目标。

  [40] 2003年3月,枣庄市法官协会(筹备组)与 枣庄市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得到了高度评价。参见:法官与律师的共同承诺,《人民法院报》2003-12-15.但是,无论是宣言的内容还是被阐发出来的意义,都不过是一种面向公众发出的理想化的誓言而已,其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职业的现实。

  [41] 秋风:法律共同体的知识与道德困境(草稿),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网站 www.sinoliberal.net,2004年1月。

  [42] 并不是指事实上是否允许律师转任法官,而是指把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并成为法官任职的基本途径。

  [43] 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的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必须说明的是,实际上,日本民众对官僚制下的法官和司法制度评价很高,并不存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绝不存在以法律家一元化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官职业化导致的年轻化和日本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和法学院所期望达到的法官任职年龄的延后,恰好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44] 就实际情况而言,中国司法机关与民众的接近程度远远超过了律师(不包括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一名律师,律师多集中于大中城市以上地区,其服务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援助)主要并不是基层民众。

  [45]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法律职业任职前的培训机构(如司法培训所或法官学院),但是由书记员晋升法官的惯例实际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重要的制度缺失。然而,近年来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措施之一是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18日)。尽管从长远来看该举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短期内却割断了通过“师徒传承”方式进行实务培训的途径,在没有建立起替代性的任职培训制度之前,这实际上更容易助长法院轻视经验的风气,且不利于仅有法学教育基础的年轻法官操作性技能的培养。

  [46] 律师人数多与民众利用司法的实际便利性并不必然是直接相关的,相反,二者有可能相互抵触,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的增加必然使纠纷解决的整体成本增加,这一点应是确定无疑的。但因律师的职能有利于人权保护,因此,律师的增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关键在于速度和规模的合理性和限度以及律师的自律。目前,即使是在北京,郊县基层民众在诉讼中仍更多地选择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愿聘请收费高的职业律师,而律师也不愿代理一些小额诉讼。有些律师甚至因缺少业务和客户陷入经济困境。

  [47] 前引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276页。

  [48] 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某法院审判员莫某作为独任法官开庭审理一宗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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