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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下)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三、法学教育与法律家的培养

  至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探讨的法律家实际上主要是指实务法律家,而法律家的培养也主要是指实务法律家、特别是司法官的职业培训。上文分析的法律家素质的三个方面固然缺一不可,但实际上有着明显的序列之别。而在法律家的培养中,依此顺序也存在重点和途径的不同。

  一般而言,法律家的职业道德以及职业技能方面的素质,与法学家的研究资质培养不同,通常是随着法律家集团的逐渐成熟,通过专门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养成、并通过职业集团内部的自律机制保障的。这种职业教育或培训,在欧洲大陆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通常是在大学法学教育体系之外,由专门的司法培训机构承担的,其重点在于进行法律实务知识的传授和长时间的实习,并在就职后通过逐级升迁和继续教育保证法律家素质的水准。在美国,职业教育则是由法学院承担,并通过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作为法官经验积累的途径。然而,必须指出,美国的大学法学院渊源于英国的律师学院,最初是一种行业内的师徒传承的法律教育方式,本身属于一种职业培训及机构,其授予的JD(法律博士)是一种法律实务学位,区别于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博士(PHD)。也就是说,即使在美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也是有本质区别的[18].

  然而,无论哪个国家、何种体制下的法律家任职道路,强调的都是从事特定职务之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而这些是不能由学历或学位取代的。在英美法的历史上,法律家的教育并不是通过大学、而是在律师学院通过师徒传承的方式进行的。随着大学的普及,基础的大学学历始成为必需,但这种学历教育并不能取代职业培训(甚至不能取代司法考试)的地位。至于继续教育(即任职后的定期培训),则完全与学历无关。对于法律家而言,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就是他们最大的财富;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集团,最重要的莫过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家培养体制和行业自律的机制。

  然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最薄弱、也是认识的误区最多的一个领域。究其原因,首先是把法律家的素质简单等同于文化素质,忽视法律职业的特殊性、片面强调学历,甚至允许以国外获得的学历、学位取代任职必经的资格考试[19];以学识标准取代象征经验的资历积累。只关注选任司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出身 [20],似乎学历越高则素质越高,把发表学术论文作为主审法官任职的基本标准,甚至主张把法律家的学历普遍提高到研究生层次,这种片面的认识和做法并不能在不断提高司法官学历标准的同时,相应解决司法腐败现象和提高执法水平问题,却可能会以学历的提高代替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放松对法律家行为的制约。实践证明,仅由学院式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律家,不仅难以很快适应实务的需要,而且往往很难形成对现存法律体制的认同。经过法学院长期熏陶的学院派司法官,往往容易以批判性或开创性的方式看待现行法律体系,以学理观点代替法律依据,以外国的经验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并容易产生一种突破现行法的偏好,这实际上很可能会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不安定因素。

  其次,把系统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简单地等同起来,无视我国法律家培养的问题主要在于职业培训的薄弱,把提高法律家素质的途径仅仅寄托于大学的学历、学位教育。一方面,业已建立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并未担负起系统进行职业培训的使命,仍停留在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的模式上[21].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大学法律教育体系和方式并未进行调整的前提下,模仿美国法学院在大学中设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22],批量生产所谓复合型法律实务型人才,其结果不仅难以达到职业培训的目的,而且使原有的大学法律本科教育受到严重冲击[23].这必然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并且使这一社会工程演变为改善个人竞争条件(或升职)的机会,而完全无助于法律家整体素质的提高。即使在“拉动经济”和提高在职司法官的学历上有某些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带来的结构性的混乱和后患则不是短时间可以纠正的。同时,这种混乱的体制也使学院式的思维方式渗透到实务法律家的头脑中,导致某种程度的角色错位,今天,我们的一些法官们热衷于作专家、学者、改革家和社会活动家,以大义凛然的批判精神活跃于各种学术研讨和改革前沿,不断地把从国外参观学得的“先进经验”移植于本法院的试验田,其精神固然可嘉,但对现行法的忠诚与信仰和应有的保守特质就这样消失殆尽了。当我们不断从法官口中听到对现行法的否定时,不能不怀疑这是否确实意味着其素质的提高。

  最后,在急功近利的目标推动下,无视我国的社会实际和法律家成长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发展过程,在提高司法官素质的口号下,以一系列措施侵害着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例如,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在论及司法官素质时,往往简单套用学历或某些西方国家法律家的模式和评价标准,试图通过一种大换班的政策,尽快用高学历的年轻法律家全面替换现有的司法官,或曰竞争上岗、或曰先做减法再做加法,或曰深层次体制改革,且不说其可行性如何,至少这种做法违背法律家集团成长的客观规律,还可能使得法律家与社会的距离快速扩大,导致法与社会的脱节。因为当事人关心的并不是法官的学历,而是司法的公正性,而这种公正的标准首先是来源于社会的。与公正直接相关的道德素质与学历并不是同等概念,试图以提高学历达到司法公正、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舍本求末的政策。

  四、法律家成长的社会环境

  法既是一种规范体系,更是一种文化和传统。法是社会的产物,法律家亦然。如同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一样,法律家也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渐成长的。如前所述,法律家的行为方式是形成法律传统的主观因素,也是联结法与社会的纽带和桥梁,法律家的历史与法本身一样悠久,实际上其活动甚至早于法律规范和法典的形成。然而,在法律移植和社会转型期法治重构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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