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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下)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革中,学习模仿美国的司法制度已成为一种时尚,笔者并不认为美国的制度不可借鉴、不能移植。然而,在借鉴移植中必须注意的是,我们不可能把两种相互对立和冲突的制度同时建立在同一块土壤上。在现存的大陆式大学法学教育体系业已存在,其人员配置、教学方式、乃至于硬件软件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职能和性质上的转变的情况下,又引进一个美国式的法学院职业培训,不仅不可能达到美国式的效果,而且必然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并降低法学教育的水准。关于法律硕士的分析,参见王健:中国的J.D.?——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

  [23] 近年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四年制本科生已经不敌仅经过两到三年速成法律教育的法律硕士,遇到了严重的就职危机。而除了本身即为法律家的在职法律硕士外,可以肯定地说,法律硕士是不可能在其学习过程中获得真正的实务知识和经验的。

  [24] 苏力教授甚至提出: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规模即使不能压缩,也一定要暂时停止发展。否则,我预测,中国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总体水平也许不是提高,而更可能是再一次降低,不仅不能形成一个适合现代化的有较高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团体,而相反会出现一大批法律服务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从而加剧社会的和法律的无序。因此,对那种倡导大力发展法学教育的方针,我持一种强烈的怀疑态度,并认为这仍然是一种计划经济、“大干快上”的方式。在我看来,问题并不在于要不要大发展,而在于能否大发展。历史曾多次告诫我们,以大跃进方式来实现任何社会改革往往都是欲速则不达,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刻反省和冷静思考。历史并不会因为我们曾批评过历史上他人干过这类蠢事而允诺我们今天不会再干同样的蠢事!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收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83页以下。这虽然是针对法学本科教育而发的,但这种大跃进则体现在法律家培养的各种方式中。

  [25] 美国之所以将法律基础教育设定在相当于硕士的层次上,主要是认为大学本科毕业生阅历尚浅,不适于直接从事律师职业。同时,这也是美国大学已经相对普及,具备了这种条件。实际上,在美国除了法律职业,还有许多职业教育也定位在硕士层次,例如图书馆学。

  [26] 法学博士就任司法官并非坏事,然而未必合理,法学博士理应是研究型人才,如果从事实务则完全不必花费如此高的成本进行培养,如果因无合适职位不得不如此,则极有可能我国法学博士已经过剩了。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官的地位和威望通常来自与其年龄成正比的经验、职历和业绩,而在我国,年轻化和高学历则成为高素质的象征。有人说,法官的年龄能说明一个国家的法治成熟度,也许我国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国家根本不同?

  [27] 笔者曾对本校的各类法律硕士近200人进行过问卷调查,根据初步统计,绝大多数学生对这种制度涉及的实际效果是否定的,尽管他们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应该能够从这种制度中获得较大的既得利益。其中一部分人主张通过改革大学教育方法来改进其效果,以便将其继续进行下去;另一部分人则完全否定这种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这并不是说,法律硕士毕业生普遍素质较低,恰恰相反,其中相当一部分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法律家在入学时本身已经具备甚至超过了这一制度所设定的培养目标。然而,由于学生来源的巨大差异导致的效果的不平衡,也正好是资源浪费的另一个证明。

  [28] 精英化的概念已被明确提出并得到了普遍认同,然而其含义却十分暧昧。如果说精英是指出类拔萃之辈,也依然存在道德精英与教养精英之区别,贵族化的精英则是指极少数的具有至尊之社会地位的阶层。由于真正的精英只能是极少数,除了最高层次的法院外,就整体而言,法官的职务及其待遇在世界各国都不可能吸收到最有能力的人才;何况我国,从数量和可能投入的资源来讲都难以维持一个贵族化的精英阶层的法律职业集团。而如果精英是指一种思想倾向,即具有前瞻性和开创性的话,则司法官的特质应该与此相反,以稳健、谨慎和保守为佳。

  [29] 由于我国法律家内部基本采取职业分工,而不是一元化体制,法官从律师中产生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以各个系统(法院、检察院、律师)分别进行职业培训为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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