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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下)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法律家集团的形成和成长往往滞后于制定法和法律制度,并可能会出现法律家与社会的脱节现象。这不仅体现为数量上的匮乏,更重要地是体现在法律家素质上:例如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的欠缺、专业技能的低下、教育培训制度的不健全等等,这种现象在美国建国初期表现得非常典型,并曾出现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在很多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也屡见不鲜。在这些国家,法律家的成长或成熟都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和几代人的努力,其中不仅受时间本身的渐进性制约,而且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人们可以在数年内建立起庞大的法典和法律规范体系,却很难一蹴而就地造就一个成熟的法律家集团,这也正是我们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所面临的问题:我们能否和应该怎样多快好省地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家?

  法律家的成长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和发展周期,大跃进的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增加法律家的人数、营造出虚假的法治繁荣,却无法真正提高法律家的素质,尤其是难以形成法律家集团的独立与自治的机制和内在的凝聚力[24].法律家成长的社会环境是由多种复杂条件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家的成长必须与社会的经济文化协调发展。法律家的需求和规模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按比例增加;尽量避免因人数的激增而导致法律家质量即素质的低下。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冲突和纠纷客观上必然会急剧增加,如果过度刺激法律需求、片面强制司法解决的作用,往往会使司法机制负担过重,不仅会使社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耗费掉过多的资源和成本,也会使尚不成熟的法律家在市场和权力的中心失却平衡。法律家人数、特别是司法官人数的增长应该是相对缓慢的、有节制的,这样才能在保证其素质的同时,有足够的经济力量为他们提供较为优越的待遇。因此,在这一时期,毋宁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担司法的负担,从而使法律家的成长能够获得较为充裕的时间。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其次,法律家的教育、特别是学历水平应该与社会整体的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多数发达国家,尽管大学教育已经普及,司法官的教育不过是大学毕业+ 司法考试+职业培训,研究生学历和学位并不是必须的[25].就整个国家的教育结构而言,应该形成一个以基础教育为主,逐步提高的梯形或三角形结构,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将法律职业的基础学历定为本科(最好是法律本科)比较适当,之后通过司法考试和专门的任职前职业培训(一到两年),并经过一个实习期既可以达到法定任职条件,在任职后可以享受身份保障,保证他们可以有从容的时间和条件积累经验,并通过贯穿执业过程始终的继续教育不断得以提高。

  而在我国,一方面目前国民的基础教育水平还很低;大学本科学历对于社会而言仍然是一种奢侈;另一方面,近年来的发展,却已出现了法律大学毕业生过剩的假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已经很难迈进法院的大门。这种状况与考研热形成了一轮新的恶性循环——在制度化的法律家培养途径、特别是职业培训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之前,司法官的任职条件无形中已经上移到研究生学历,这不仅会造成重学历、轻经验的畸形结果,以及大学教育资源的浪费[26],而且因在职司法官疲于提高学历,使办案力量受到极大削弱。至于这些取得的学历含金量如何,尽管目前还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但根据初步的调查和经验,结论基本上是否定性的 [27].

  第三,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世界各国法律家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和构成模式也大相径庭。因此,法律家的培养必须选择确定一种适合本国实际的基本模式,例如,是采取英美式的法律家一体化模式,还是选择大陆式的法律职业分工模式;是大量增加律师人数,采用律师强制制度,还是有节制地发展,采取本人诉讼主义;是使法官贵族化、精英化[28]以保证其洁身自好,还是要求法官克服社会的关系网和生存需求的困扰,继续保持大众公仆形象,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对法律家是实行行政式管理,还是以行业自律为主,等等。法律家的行为模式同样受到社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的价值观的制约。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作为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一环,有关法律家的构成模式与需求,似乎并未进行过充分的探讨,而法律家的行为规范仍然是含糊不清,目前高速发展的势头越来越猛,但我们仍然未能搞清这样一些基本问题:我们究竟需要多少法律家、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家?

  最后,法律家教育的模式与途径应与国情相适应。如前所属,当代世界法律家教育主要分为美国与欧洲大陆两种基本模式,二者各有利弊。然而在我国现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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