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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路径选择(上)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内容提要:中国的司法改革在完成了审判方式的改革之后开始涉及党和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财政等相关的配套改革措施。本文以确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为主线,就如何在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检察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路,并对当前制约独立审判的法院设置体制、法官选拔制度和证据制度设计等作了必要的反省和检讨。文章最后将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置于法律文化变迁的整体过程中予以关注,旨在寻求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审判独立并最终完成司法改革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中国司法改革,问题,出路

  当中国法制现代化因立法的经常化和广泛化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旧局面时,人们对法制运行总体水平的估价并未因立法的速度和数量而彻底改变,于是,嫁接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司法过程便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率先从审判方式入手所推行的内部改革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①],司法裁判的速度和质量较前均有明显的进步,司法权力运行的民主化程度较前也有明显提高。与此同时,因审判方式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反过来激发了人们对司法改革进程的热情和信心,但是,由司法机关内部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又无力满足和承受全社会对司法机关自身职能的期盼和宠任,司法改革的进程已开始由审判方式、证据制度等软件领域向机构、人员设置等硬件领域转换,司法改革的步伐已开始与党和政府的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体制与政策相接壤,有的方面可能与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相冲突。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依赖和借助一定的外部力量,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自身来彻底完成司法改革这样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是绝无可能的。

  严格地说,审判方式改革所完成的经验积累为当前亟待全面展开的司法改革创造了条件,一切制约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社会矛盾、环节和问题均已充分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我们只有采取实事求是、务真求实的科学态度,从整体上研究和把握当前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困难和各种矛盾,才能为彻底完成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必要的理论准备。

  一  党的领导与司法改革的关系

  完成以审判独立为基础的司法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首先,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直接关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作为全体中国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它在创制社会主义法律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汲取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严格贯彻执行,既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使然,又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所在。因此,维护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就是维护我们党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二者是高度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其次,通过司法裁判所确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直接决定和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中国共产党作为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代表,应当始终将生产关系的调整和变革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而司法正是建立和引导新的生产关系最有效的手段。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和颁布有关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计算机域名等涉及互联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必要和及时的规范,促进了计算机技术在我国良性、健康的发展。再次,司法裁判所内涵的价值取向是整个国家文化建设与发展的导向器。中国共产党作为世界先进文化发展方向的代表,应当为一切先进文化的发展和传播创造条件,而附着在司法裁判背后的价值取向总是规范和制约着全社会文化的发展方向。最近,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发的关于打击邪教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婚姻法当中的若干规定再次体现了司法权力在文化建设领域中的导向作用。因此,加强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司法权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行使的一种判断权,它是国家在引导一定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最具有决定性的力量,一切外在的社会冲突与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得以最终解决;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渗透着复杂、多重的价值观念和政治利益,任何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决都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化。因此,以司法权的合理运行和配置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必将引起既有的政府权力的重新分配,也必将引起传统的权力运行体系的调整和转变[②].正是司法改革的这种艰巨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置于整个司法改革工作的核心地位。离开了党的正确领导,中国的司法改革就不会取得成功。

  对司法改革必要性的社会认同引发了来自不同部门、不同行业对当前司法改革工作的普遍关注,这是我们最终完成司法改革大业最重要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各个部门和行业大都以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所担负的职能为基础,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运用制约、监督等各种手段加入到司法改革的大潮之中。这一方面为人们认识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营造了必要的社会氛围,但同时也导致了司法改革进程的零散性和改革步骤的非逻辑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立法机关对司法的制约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宪法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必然结果。然而,近年来各级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人大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实施个案监督?地方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否会助长更为严重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个案监督会不会将人大变成一个申诉机构而影响其自身担负的其他职能等?[③]第二,检察机关对司法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机关作为集侦查、公诉和法律监督等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体的特殊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已多次引起理论界的探究和追问。近年来,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为代表的法律监督已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司法权的内部冲突,表现为:其一,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终审的民行案件可以通过抗诉而提起再审,那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如何体现,司法的最终判断权到底由谁掌握?其二,检察机关不以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必要条件而介入民事抗诉程序是否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内在精神?检察机关动用自己专有的刑事侦查权为一方当事人收集民事纠纷中本由其自身收集的证据,是否构成了对民事诉讼秩序的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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