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过程迟缓。我国民事诉讼深受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制度性迟延问题尤其严重,它集中表现为证据规则的欠缺。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27-133页。
[22]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125条、132条之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而法院甚至可以为此延期开庭审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缺失集中表现为:1破坏了诉讼公正;2降低了诉讼的效率;3加大了诉讼成本;4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等。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1页。
[2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这里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会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讼累。参见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25] 法官及法院制度的专业性是划分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重要标准。现代型法院制度之专业性集中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1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相应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判断推理等思考方式;2法官应当具备独特、严格的职业标准;3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4建立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5职业共同体意识与制度的形成。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112页。
[26] 有的学者认为: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官来源主要以调干和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这种结构性缺陷表现为:1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官具有三个局限性,即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2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3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7] 在现代社会,法必须适应产业经济中市场交换和选择的需要,必须符合民意,并反映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因而,法不等于命令,法律教育也决不能满足于条文的解说和宣传。现代式法律教育和相应的研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实用的、精致的法律解释学积累。这不限于对个别条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刻意追求法律体系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其次,创新的法学理论的探究,鼓励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建立在这种法律教育基础上的法官教育和法官培训制度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28] 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资深法官万斯庭(Jack Weinstein)认为:树立法官在全社会的权威,必须培养五种意识,1法官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2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3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他们向法官提供帮助,同时避免在特定案件中,在某些方式上对法官判决施加压力;4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5一般公众以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见《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 页。
[29] Henry J.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3.
[30] 有的学者认为:当我们希望改进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时,法官这一职业是特别需要关注的。法官基于职业的原因,使他比立法者和学者更能具体地、直接地了解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只有法官才能在程序内,通过技术化的方法平息争纷,协调各种不同利益,使社会平稳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司法改革中,法官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法官形成一个职业群体,中国才可望实现法治。参见李盾《法官培训与司法改革》载《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
[31] 以重建我国再审制度为例,有的学者提出再审制度应当设立如下限制: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2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 3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5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6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见景汉朝 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2]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走“从技术到制度”的道路,即要求每一个司法技术问题趋于合理化,从而象建筑施工一样,由一块块合理化之砖而奠定司法大厦的合理化基础。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季卫东先生认为:我国并非没有程序。问题是这些程序太薄弱,而且没有经历过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的过程;甚至即使在有程序的方面,许多人也不按理出牌。形成这种无视规矩的局面,其原因十分复杂,其历史也非三年五载。因此,要建立和健全现代程序并且行之有效并非易事。见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此文共有8页 1 2 3 4 5 6 7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