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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路径选择(下)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定性,我们才能够保证制度设计的科学性[31].第四、制度设计的渐进性。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既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一次变革,又是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一次重大革命。这种文化转折的双重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32].

  注释:

  [①] 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本文中所使用的“司法”、“司法权”的主体均指人民法院,不包括人民检察院。

  [②] 日本的棚濑孝雄先生曾经提出过“审判的政治化”这一概念,他认为: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裁量,审判也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不得不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旋涡之中。在此过程中审判必然会发挥类似于政治那样的功能,同时其决定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利害关系集团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压力的对象。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162页。

  [③] 参见刘海年:《关于个案监督的思考》,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567页。

  [④] 信春鹰:《序》,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⑤]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⑥] 在清末立宪的过程中,司法独立已由宣传、评价到走向实践。1906年9月清廷在进行官制改革时,将刑部改为法部,主管司法行政,不参与审判;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有权解释法律,并监督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并任命沈家本为首任大理院正卿,沈家本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积极营建审判独立的司法制度。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0页。

  [⑦] 王怀安:《关于法院体制改革的初探》,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信春鹰、李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⑧]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可以在不同的层面上讨论,在初级层面上,整个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最基本的。但是,假如没有不同审级法院以及各个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因此,为摆脱地方干预而改由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多多少少有以一种错误的实践为另一种同样错误的实践辩护的倾向。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应该承认,建立一种完全的、不受任何外界和上级法院干预和“领导”的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制度,在中国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理论假设,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可能脱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我们提出变当前的 “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正是在充分虑及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一种较为稳妥、可行的方案。

  [⑨] 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不具有稳定性,经常受到可能被推翻的危险的威胁,这实际上就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在这种实际压力下对法院的可信度自然会表示怀疑,法院审判的权威从而也会跌落。由此看来,对检察院的抗诉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⑩]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11] 参见蔡定剑:《公众参与监督司法三题》,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571页。

  [12] 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可以涉及具体案件,但不等于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直接纠正司法机关的错案。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法定方式完全排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去纠正具体司法案件的可能。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法定方式就是:听取工作报告、质询、罢免、特定调查等。显然,这些方式不允许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插手案件的处理过程,而只能通过上述间接的手段达到监督的目的。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13]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14] 参见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载《法学》2001年第5期。

  [15] 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16] 万斯庭(Jack Weinstein):《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17] 左卫民 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8] 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9]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20] 顾培东先生认为:在我国理论界,倡导传媒监督的学者往往同时也是司法独立的主张者。这大概是因为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同属于法治与民主的范畴;同时,这两种主张都符合学者们的人文主义激情。但是,如果不能冷静地看待传媒监督的缺陷,片面且过分地渲染传媒监督的积极作用,学者们将会跌落到自设的陷井之中。因为司法独立在本质上不仅排斥行政或其他干预和干扰,同时也不能容忍传媒自身以及传媒可能引致的其他干预和干扰。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25页。

  [21] 有的学者将诉讼迟延的原因分为两种:1客观性迟延,是指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迟延,因而也称制度性迟延;2主观性迟延,是指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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