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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路径选择(下)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有的河水进行过滤、杀菌等措施都不足以彻底改变河流的水质一样,我们只有从水源上进行堵截和过滤,河流的水质才能得到根本的改变。

  建国以来,我们在法官的选拔任用上过分强调了法官的政治素质,忽略或淡化了法官的学历、专业等业务素质,造成法官的来源主要由招干、调干等非考试的途径予以解决。这一方面与建国初期我国法律的简单、粗疏以及政策代替法律的法制环境有关,同时受当时特定政治环境和一定历史背景的影响。总结与回顾我们在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第一,法官来源与配备的地方化导致法官数量的盲目上升。我国现行的法官队伍主要由地方人事部门通过招干调干、学生分配和复转军人安置等方式来组成。由于法官任职资格的低要求导致各地将大量的干部子弟以招工、招干等方式先安排到法院,通过函授、电大、进修等方式获取大专文凭后再办理转干和法官任职手续。这种法官选拔录用的方式一方面导致法院干部严重超编,致使高等法学院校毕业的大学生难以进入法院;另一方面又因人员超编而引起办公经费严重不足,有的个别法院因此而出现乱收费、争管辖等违法、违纪等现象。第二,法官选拔与晋升制度的行政化严重制约了优秀法官的脱颖而出。现行法官制度将法官的人事调动权和户籍迁转权统统交由地方政府的人事和公安部门掌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优秀法官的选拔必须首先征得各级政府部门的同意。这种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体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系统内部优秀法官的晋升。同样,法院通过向社会上公开招考法官也同样存在政府人事和户籍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制约。这种法官选拔和任职制度上的行政制约,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向更深层次进行的重要障碍。第三,法官选任条件和资格的低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质量与效率。建国初期,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具体的规定。1995年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高等院校毕业作为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应该算一次具有实质意义的重大改革。但是,我国高等院校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等多种层次,如果我们将法官的任职资格限制在专科为起点,这就将大量的电大、函授等专科院校毕业的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包含在具备法官资格的范围之内。显然,这种法官任职资格的低要求已经无法适应立法复杂化和司法专业化的要求,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判决的期限和司法判决的质量,并反过来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阻力。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围绕法官的选拔任用,相继采取了向社会上公开招考高级法官、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择优选拔高级法官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尽管这种措施的真正实现尚待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套措施与之相回应,但这些措施至少在观念层次上给整个社会释放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我国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应该相信,新颁布的法官法为我们建立全新的法官选任制度创造了十分重要的条件,但要完全实现法官选任制度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我们还必须同时在法官配套制度方面进行一系列重大改革。首先,进一步严格法官的任职条件。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仅仅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要成为一名法官还必须有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职业的实践。只有通过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人们才能培养出判断争议和纠纷的能力,司法机关才能够通过其执业表现来审查和核定其是否适合从事法官的工作。因此,我们应当改变过去直接从政法院校接受和录用大学毕业生的办法,实行司法资格考试、三年以上法律工作实践和司法机关考核等几个法定环节的严格筛选,确保法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品德都能适应新时期法官工作的需要[27].其次,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和相应的保障条件。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和其它保障条件是吸引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从事法官工作的重要前提,缺少这个前提,我们对法官任职资格的严格限制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当前,面对法官向律师职业的频繁流动,我们已经不能无视和忽略当前法官待遇过低的事实。近年来,我们从律师队伍和大学教师队伍中招考高级法官的实践也向我们提供了同样的信息,法官的物质待遇对当前社会上优秀的律师、教师没有吸引力。因此,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和其它相关的保障条件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必要条件。再次,进一步完善法官招考、提拔和晋级的机制,建立动态、开放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合理的上下流动,既可以使法官熟悉基层的法律实践,又可以使优秀的法官能不断进步和提升。因此,建立法院系统内部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变目前政府人事部门的审批制为登记制,使法官的上下流动真正成为法院内部自己决定的事务。同样,法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也应当由法院自己根据法官岗位的余缺来决定,被录取人员及其家属子女的户口迁移等事项属于相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事务。

  八、树立司法权威与法律文化建设的关系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已向我们反复证明一个道理,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最终完成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条件。司法权威作为司法在整个社会信仰体系中所应当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尊严,它的形成和确立需要来自传统、制度和观念等多方面的合力[28].纵观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制度走过的历程,我们会对当代中国社会司法权威的现状给出一个近似合理的答案。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司法的非职业化,司法始终要在王权和伦理的双重捆绑下生存和延续,司法自身并没有被当作是一种专门性的职业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这就决定了作为“帝王之具”的司法永远都无法摆脱它的工具性和依附性。中国古代司法权作为地方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有自己独立发展的历史;而地方行政长官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传统又为司法的非职业化提供了制度条件。中国近代所发生的中西法律文化的冲撞,为司法摆脱行政并最终从行政中分离出来提供了思想条件,但近代中国社会所发生的权力戏弄法律的历史不仅使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无法建立,而且更强化了司法工具论的价值取向。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总结了其在陕甘宁边区时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充分认识到了司法独立的意义并为此作出过一些努力,但随后发生的“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以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代替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司法工具论最终被司法虚无论所彻底替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逐渐地被我国立法所吸收和采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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