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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贪赃枉法等;可以提起再审的时间除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起以外,对其他主体无任何时间限制,他们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提起再审程序而推翻一个已经执行的生效判决。这种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次数无限、时间无限的再审制度无法树立司法判决本身应有的权威性。第三,从我国法官人员的数量与法官承办案件的数量之比来看,我国现行审判制度在总体上显得缺乏效率。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法官的人数约二十余万,这一庞大的法官群体与人民法院一年审结的案件总量相比,实属效率低下。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中心,围绕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超审限”、“执行难”等问题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整顿和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肯定。但是,就当前司法权力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问题离人民大众的期望尚有较大距离,这一方面与人们的价值观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更重要的是我们过去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较多问题。第一,举证期限与实体至上的价值观。为了发现“绝对的真实”,避免出现“错案”,案件的审限即可以被无限地延长,这是典型的实体高于程序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形成一方面与法官个人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观念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同时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的限制,这就导致当事人可能在任何时候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而去中止或推翻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以收集一个新的证据为由而无限期地延长案件的审限[23].面对这种窘迫的证据规则和诉讼制度,一个因缺少专业训练而又虑及发生“错案”的法官只能以牺牲时间来与当事人一起去等待那个永远都可能出现不了的“重要证据”。这种以发现“绝对真实”为其价值取向的证据制度的缺憾与法官整体素质局限性的结合,是当前超审限案件剧增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有错必纠与再审“无限”。再审程序作为对既判案件的一种补救制度,它在制度设计上受一定价值观的指导和制约。多年来,我们在再审制度的设计上一直以“有错必纠”为价值取向,这就导致对既判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时主体的多元性和理由的广泛性。“有错必纠”原则的思想基础是实体至上的价值观和结果至上的利益观,它们共同的特点是轻视程序自身的价值。由于我们对“错案”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加之形成“错案”的原因大部分源于我们在程序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疏漏,这就导致再审程序可以被反复提起,司法的效率因这种重复审判的过程而逐渐降低[24].第三,超职权主义与法官的职责。我国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原则,法官在开庭、证据收集、审理期限等方面具有较为广泛的权力;同时,法官个人围绕案件在实体上的正确又担负着较多的职责。此外,我国现行法官制度中的行政化因素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将全部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一名法官既要负责证据的调查核实、开庭前后的准备、案件的请示汇报、案卷的整理归档等,同时还要接受当事人的上访、当地政府的临时工作调配、地方党委的询问和调查以及人大的监督与质询等。第四,法官与案件的数量之比决定于法官数量与法官质量之比。法官数量与法官所办理的案件数量之比确实能够反映出一国司法权力运行的现状和效率,但是,如果我们无视法官数量与法官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我们就不可能对当前制约中国司法效率的原因作出正确的估计。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建立系统、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现有法官队伍基本上是由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通过招干和调干等方式进行填充。这种法官任职制度的地方化导致大量从高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进不了当地的法院,而能够进入法院的主要是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一些干部子弟。他们采取先招工、进法院、再转干、后进修、成法官等五大步骤,即可由一名高中生(甚至初中生)通过在职进修转而成为一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这种法官素质的低层次导致了审判的低效率,而审判的低效率又反过来刺激地方政府盲目地扩充法官的编制,最终陷入法官人数愈来愈多而素质愈来愈低的恶性循环。第五,司法统计方法与前提的缺憾。从现有的司法统计资料来看,我国法官的数量与年审结案件的数量之比与国外相比,确属效率低下。但是,如果对这种统计结果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必要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司法统计制度的缺憾。首先,从案件数量的构成上看,国外法院受理的案件包含大量简单的治安案件,而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都是经过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罚后不能解决的争议,它们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较为复杂。其次,现有司法统计数字排除了法院实际承担的大量的执行案件和当事人的上访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再次,现有司法统计资料在计算法官数量与案件数量的比例时,对我国法官队伍中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与不从事审判工作的“挂名法官”未作区分,导致统计结果的偏差。我国目前二十余万法官队伍中至少有六、七万法官并不从事审判工作,但是在计算法官与案件的比例时并未区分法官人数构成的内部结构。此外,我国法官所从事的工作与国外法官的工作性质、范围均有不同。国外一个法官一般都配备几个法官助理,而我国法官尚未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许多行政管理性的事务也需要法官亲自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都要降低审判的效率,但这些要素却在司法统计的报表中不能够体现出来。
应当承认,完成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必须与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为前提。我们只有不断地萃取当代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主动、自觉地调整和变革与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一些政策和制度,才能不断地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宏伟大业。
七、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与法官选拔制度的关系
提高和加快司法判断的准确性与及时性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环节,而司法判断的质量与数量之比的合理性又直接受制于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应当承认,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是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的基本要求[25].多年来,我们在培养和提高现有法官队伍专业化的工作中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当代中国审判机关面对经济全球化与政治民主化所要负载的历史使命来看,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我们为此采取的措施和手段都有待根本改变[26].这就如同我们在改造一条河流的水质时,仅仅对现 此文共有8页 1 2 3 4 5 6 7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