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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给我们提供的借鉴
来源: 作者: 浏览: 日 期:2006-1-13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要求逐步推进司法改革、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要完成这项改革,需要对我国国情做深入的分析,同时也要参照其它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实践。

  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将着重考察美国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间的地位和职能,以期归纳出对我们有借鉴意义的建议与结论。在西方社会,美国司法制度被公认为司法独立的典型。对司法独立可以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本文所采纳的含义,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部门通过宪法等方式获得、拥有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相当的权力和地位,并在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干预。作为西方司法独立的代表,美国司法的利与弊,都能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本文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重点考察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部分讨论美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同行政和立法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它所发挥的职能;第三部分(即结论部分)试图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从美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中提取出对我们有建设性意义的结论,同时指出我们需要避免的美国司法体制中的弊端和不足。限于篇幅,同时也因为它们的重要性不同,本文将重点评述美国联邦的司法体制,对各州的情况只是偶尔提及。但一般来说,这里所讲的联邦一级的情况,基本上也适用于美国各州。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 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 )和洛克( John Locke )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汉密尔顿( Alexander Hamilton )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于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于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于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一、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于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二、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于民主程序。

  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涵盖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美国政府已制订或将制订的条约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与其它外交官的案件……所有以美国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争端,所有州际争端,等等(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在所有涉及大使与其它外交官和所有以某一州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在其它几种案件中,最高法院作为上诉庭,有权审查下级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些规定大体上确立了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例如,立法部门所制订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因而在具体案件中将受到法院的审查——依照美国宪法规定,法院有权受理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条约的案件(见上文所引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这种监督和审查不必一定由联邦最高法院直接承担;联邦下级法院依照宪法均有权裁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而在必要时才由作为最高上诉庭的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把关。同样,行政部门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外交官员的活动)也必须遵守宪法、联邦法律和有关条约;涉及行政部门的案件,如以联邦政府或某一州政府为争讼一方的案件,都要由联邦法院审理裁决。

  四、但是,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它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在总统被弹劾时,有关审讯要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由参议院具体执行。所有弹劾案件都必须经三分之二的出席议员同意才能判罪(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规定初看起来似乎有损司法部门的管辖权(参见上一段的讨论),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弹劾案件与一般司法案件不同,有很强的政治性。由民主性最强的国会——而不是行政或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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