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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而告之

借用的提单无效力----警惕提单背面条款无单放货陷阱

作者:diana | 来源:http... | 发布时间:2006-7-23 5:15:16 | |


借用的提单无效力----警惕提单背面条款无单放货陷阱

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水果 罐头到美国,委托被告YF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 YF公司按照托运货物内容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 份,托运人为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VILLA
MARIA 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LPCORP,装货 港青岛,卸货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该提单抬 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P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
“由Helen Ma(即YF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代表YF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 本提单中的“承运人(CalTler)”指LPCORP;第二条
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货物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后被收货人 分两次提走。此时进出口公司则仍持有YF公司签 发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 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
提单就可以放货。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 事法院起诉称被告YF公司及被告LPCORP在客 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 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
52330 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YF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提单背面条 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 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
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 上的原因,被告YF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 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另外原告的 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
果关系。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进出口公司 与被告YF公司之间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提单即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该 提单抬头为被告“LPCORP”,但该提单系被告YF
公司借用被告LPCORP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本案 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一方是被告YF 公司,被告LPCORP在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只 是被告YF公司的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由于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即将该种格式提单 的承运人定为"LPCORP",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YP公司,所以其背
面条款中第二条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中当然无效, 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适用条款所指明的外国法律, 而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 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
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 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 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 货物也早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如果承运人违反有
关提单的这一规定和性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运输 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YF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承运人,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占有原告的出 口货物,其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当货物运输 到目的港后,不管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还是由于其
代理的原因,或由于其他人的原因,当原告持有全部 正本提单向其请求返还货物时,它已无法履行交付 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已构成无正本提 单错误交货,它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出
口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48675美元及其 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的出口退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项税收优惠 政策,与海上货物运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未能 从其买方处收汇致使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与被告YF
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LPCORP与原告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第55条 第1、2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YF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进出口公司402542 25元人
民币及相关利自;驳回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对被告 LPCORP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下三个问题:

一、提单(运输)关系当事人亦即责任人的确定。 尽管本案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PCORP", 但其签单章载明由被告YF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代
表该公司签发,则被告YF公司为本案提单运输合 同中的承运人无疑。只不过是被告YF公司借用了 “LPCORP”的格式提单而已,则本案无单放货的责 任即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

二、准据法的确定。尽管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二 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 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背面条款第一条则又 规定,本提单的“承运人”是指“LPCORP”,而
“LPCORP”并非本提单的当事人,则提单背面条款 第二条即无适用的余地(该法律适用条款无效)。随 后,即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确定提单的准据法。根 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当
事人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 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的主要当事 人均是我国的,货物是从我国出运的,相关的证据大 都分布在我国,等等,我国即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
联系的国家”,该合同纠纷即应以我国法为准据法。

三、责任的确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 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 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 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
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在我国,无论何种提 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我国 法律规定的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如果承运人违 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必须凭单交货的规定,未收回正
本提单而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则它即 应当由此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